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87,2024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822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9720 號、第50319 號、113 年度偵字第8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㈠「被告蕭安妮於警詢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蕭安妮於偵查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9720 號、第50319 號、113 年度偵字第814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與告訴人忻蘭宏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
被 告 蕭安妮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人生如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培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培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4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培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培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人生如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
被 告 蕭安妮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明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人生如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案經饒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訴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饒大偉、劉映烈、被害人忻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720、596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饒大偉 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陳悅茜」向告訴人饒大偉佯稱:投資「Tradingweb」平台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4月28日11時4分匯款25萬9,300元 2 忻蘭宏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伶伶」向被害人忻蘭宏佯稱:投資「META TRADER5(MT5)」平台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4月28日10時28分匯款10萬元 3 劉映烈 112年1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郭哲榮分析師」向告訴人劉映烈佯稱:投資「豐利」平台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4月27日12時24分匯款10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