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9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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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42號
被 告 馮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可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介紹林宗瓏(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電子錢包帳戶可獲報酬乙事,復由林宗瓏以個人名義及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請電子錢包(地址:TJb8F2XKVoPmv8Uk9M2u76KHyT7eLTRfp5,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帳戶),隨後以LINE告知該電子錢包之密碼之方式提供給馮鈞,馮鈞復將該電子錢包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儲值至上開電子錢包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
二、案經林若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然辯稱:我不知道對方要做何用,沒有覺得很奇怪等語。
2 告訴人林若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若喬受詐騙而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宗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建議證人林宗瓏辦理及交付上揭電子錢包帳戶,由被告交給陌生網友,可獲得3,500元報酬,證人林宗瓏即提供本案電子錢包帳戶給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林宗瓏之LINE群組「一家親」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證人林宗瓏之私訊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以對價向群組眾人邀約提供電子錢包,並稱提供可獲得3,500元報酬,證人林宗瓏將本案電子錢包密碼等資訊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5 本案電子錢包申請資料及交易記錄 證明告訴人林若喬受詐騙儲值金流至本案電子錢包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儲值單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林若喬 112年4月10日起,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林若喬,使林若喬依指示以7-11超商條碼儲值 ①112年4月19日1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2時許 ④112年4月20日12時5分許 ⑤112年4月20日12時8分許 ⑥112年4月20日12時11分許 ①19,975元 ②19,975元 ③19,975元 ④19,975元 ⑤19,975元 ⑥1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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