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0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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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森(原名張元寶)



選任辯護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3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寶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以此方式幫助」,均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促成」。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林瑋婕、劉泊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款項共計279萬元,被告客觀上可預見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自劉泊枋收受上開款項並轉交林瑋婕,自屬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他人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增加被害人取回遭詐騙財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涉金額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34號
被 告 張寶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森(暱稱:昌哥)本可預見林瑋婕、劉泊枋(渠等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先由林瑋婕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在line暱稱「森威公司」群組中指示劉泊枋,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下稱中信南勢角分行),提領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復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中信南勢角分行外,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張寶森,復由張寶森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林瑋婕,以此方式幫助林瑋婕、劉泊枋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張寶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放貸給劉泊枋,而林瑋婕當時請伊找劉泊枋,劉泊枋在銓家附近把購物袋轉交給伊,而伊再轉交給林瑋婕之事實。
112偵42534頁00-00 000偵42534頁67-73 2 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寶森是劉泊枋之債主,劉泊枋是張寶森介紹之事實。
112偵42534頁85-25 3 證人劉泊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張寶森介紹劉泊枋暗示劉泊枋要小心,那可能是違法的錢之事實。
112偵42534頁155-195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張寶森向劉泊枋取款之事實。
112偵42534頁27 5 森威公司群組截圖1份 佐林瑋婕指揮劉泊枋取款,並告知:「等昌哥到」,而劉泊枋回復:「錢先給昌了」之事實。
112偵42534頁29-36 6 手機群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張寶森/昌哥為林瑋婕緊急聯絡人之事實。
112偵42534頁3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寶森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查:雖手機群組截圖2張中記載被告張寶森/昌哥為林瑋婕緊急聯絡人等情,且被告張寶森有向證人劉泊枋取得款項之事實,惟被告張寶森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組織犯行,是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張寶森與證人林瑋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具備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組織之相關證據,自難遽論以參與組織、詐欺罪責。
惟此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0號
被 告 張寶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990號(謙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寶森(暱稱:昌哥)本可預見林瑋婕、劉泊枋(渠等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先由林瑋婕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在line暱稱「森威公司」群組中指示劉泊枋,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下稱中信南勢角分行),提領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279萬元,復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中信南勢角分行外,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張寶森,復由張寶森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林瑋婕,以此方式幫助林瑋婕、劉泊枋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寶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劉泊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森威公司群組截圖1份、手機群 組截圖2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990號(謙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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