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1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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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於民國112 年11月至12月間」應更正為「於111 年10月30日前某時」、第6 行「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楊舒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與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32號
被 告 林宜澖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旋轉拍賣平臺與楊舒婷聯繫,冒稱為旋轉拍賣平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向楊舒婷佯稱必須操作網路銀行,楊舒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舒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平臺與其聯繫,冒稱為旋轉拍賣平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必須操作網路銀行,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將4萬9,989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將4萬9,989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將4萬9,989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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