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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第578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控制權限後」後補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陳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柏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施秉均,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育誠、周文彬、施秉均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42卷第212頁),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悠遊付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悠遊付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周文彬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張育誠、施秉均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59、61-63、65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須扶養一名年幼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驗證碼等資料後,可獲得新臺幣6000元,但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2卷第21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內暱稱「第三方」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第三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驗證碼,並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本案帳號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周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施秉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至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飛機群組內暱稱「第三方」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第三方」所屬之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秉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育誠(是)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2萬元 2 周文彬(是)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2分 2萬元 3 施秉均(是) 假投資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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