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潘怡軫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使用,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陳將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元提領出來使用,未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他人,是上開8,4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被 告 賴育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萱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潘怡軫施以假求職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賴育萱上開郵局帳戶內,賴育萱再將之提領或轉匯而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怡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育萱矢口否認有核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求職,遂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語。
經查,告訴人潘怡軫遭詐欺,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帳戶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LINE訊息截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中陳稱:依在網路求職,內容是操作機台,因此提供帳戶給對方發薪水,對方有匯薪資給伊等語,嗣於偵查中又稱:伊求職時並未提供帳戶給對方,那是網路推銷工作,伊並未工作,也沒拿到薪資等語,旋又改稱:事實上伊在求職時有提供帳戶給對方,當時工資約1,000餘元等語,核其上開所辯,除無佐證外更有所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先已有詐欺、洗錢之犯行,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顯就提供帳戶將遭不法利用一事知之甚稔,其隨意提供帳戶並恣意挪用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主觀上當具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8月16日17時40分 900元 2 111年8月24日16時58分 2,500元 3 111年8月29日18時9分 5,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