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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TOAN(中文姓名:馮文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43號、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TO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補充「提款卡及密碼」、第10至11行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更正補充為「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37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NG VAN TO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PHUNG VAN TOA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PHUNG VAN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曾惠萍、蔡雅芬及告訴人吳瑋瑄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0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吳瑋瑄),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曾惠萍、告訴人吳瑋瑄均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資料、遭詐騙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紙杯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曾惠萍、告訴人吳瑋瑄均達成調解並皆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被害人曾惠萍、告訴人吳瑋瑄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5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害人曾惠萍、蔡雅芬及告訴人吳瑋瑄等3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4月25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3766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博騰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PHUNG VAN TOAN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桃園市
○○區○○路000○0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VAN TOAN(中文譯名:馮文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因搬家忘記帶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將密碼寫在存摺上。
2 被害人曾惠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曾惠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蔡雅芬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蔡雅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曾惠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惠萍 在臉書社群網站投放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廣告上之聯絡人LINE後,由控制該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被害人前往虛假之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1日 19時50分 1萬5000元 2 蔡雅芬 透過詐欺集團控制之LINE帳號結識被害人後,引誘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 20時26分 2.112年6月9日 20時27分 3.112年6月10日 16時44分 4.112年6月10日 16時45分 1.10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7號
被 告 PHUNG VAN TOAN (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馮文全)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里○○○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5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PHUNG VAN TOAN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吳瑋瑄,吳瑋瑄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吳瑋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吳瑋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PHUNG VAN 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瑋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手機翻拍照片14張。
(五)契約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43號、113 年度偵字第37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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