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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第1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4月確定」後補充「並與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21行記載「轉匯完畢」更正為「提領一空」;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記載「匯款明細」更正為「轉帳紀錄截圖」、編號3記載「匯款明細」更正為「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彭聖傑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彭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慈環、徐秀君、林志憲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臺中地檢偵43290卷第309頁),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志憲),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有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並未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吳慈環、徐秀君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告訴人林志憲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被 告 彭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即桃園○○○○○○○○○)
居新竹市○○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聖傑名下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聖傑名下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慈環、徐秀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點因欲辦理貸 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慈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慈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秀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徐秀君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慈環、徐秀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之事實。
5 1、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13號、第663號、第664號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遭本署檢察官起訴,業經貴院判處拘役50日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彭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彭聖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慈環 於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許,告訴人吳慈環接獲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吳慈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聖傑) 2 徐秀君 於112年6月12日14時01分許,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徐秀君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徐秀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2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聖傑) 112年6月1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2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43290號
被 告 彭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新竹市○○鎮○○街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聖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1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志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彭聖傑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林志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林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聖傑於本署偵詢時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云云。
㈡、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13號、第663號、第664號起訴書: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揭2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吳慈環、徐秀君等2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第12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以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之被告帳戶 1 林志憲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3時許偽為臉書買家,佯以與告訴人交易為由,傳送7-11賣貨便網址連結予告訴人,俟告訴人進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教導操作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6月11日21時許 ⑵112年6月11日21時3分許 ⑶112年6月11日21時4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0元 ⑶4萬9017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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