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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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NGA(中文姓名:武氏娥,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NG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THI NG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U THI NG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朱紋賢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甫生產現仍無法工作、須扶養年幼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VU THI NGA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朱紋賢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2月17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VU THI NGA (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NGA(中文名:武氏娥,下稱武氏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NGUYEN MANH TIEN」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NGUYEN MANH TIEN」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藝茹」、「USDC」、「Danny Z」向朱紋賢佯稱:投資某指數得以獲利等語,致朱紋賢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8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朱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武氏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NGUYEN MANH TIEN」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紋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紋賢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藝茹」、「USDC」、「Danny Z」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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