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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林正偉」更正為「林政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甲○○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收取並傳遞附表一所示包裹內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庚○○、丁○○、丙○○、被害人己○○、乙○○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收受及傳遞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行為,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環境消毒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領取本案包裹並放置指定地點,因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12967卷第25-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且因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欺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並利用所騙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是甲○○應知悉若任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傳遞存摺、提款卡等文件,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以供他人遂行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甲○○為獲取每趟傳遞物品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基於縱令幫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阿慶」之人傳遞物品,並依「阿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通知取件時間」及「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內容物」欄所示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送件時間」將「內容物」欄所示之提款卡,送至「送件地點」,隨後由林政偉前往附表一所示「送件地點」取得「內容物」欄所示提款卡後,由林政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取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取款金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因而遭林政偉提領,林正偉成功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車手柳孟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通知取件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內容物欄所示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送件時間將內容物欄所示之提款卡,送至送件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孔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林政偉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孟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林政偉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7月19日彰竹東字0000000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1、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係由案外人施曉燕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依「阿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通知取件時間」、「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內容物」欄所示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送件時間」送至「送件地點」,隨後由車手林政偉前往附表一所示「送件地點」取得「內容物」欄所示提款卡,林政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使用取得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車手柳孟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甲○○以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表一:
通知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件數 取件姓名/電話 內容物 送件時間 送件地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2 張偉浩 0000000000 施曉燕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 附表二:
取款方式 取款地點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林政偉持人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戶名施曉燕,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ATM提款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8,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 8,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 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3分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所有人 1 庚○○ (告訴) 在購物平台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佯以販賣二手包包之訊息等語 107年5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 4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施曉燕(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2 己○○ 在購物平台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佯以 販賣吹風機之訊息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 2,800元 3 丁○○ (告訴) 在PCHOME網站刊登佯以販賣幼兒奶粉之訊息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6,600元 4 丙○○ (告訴)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佯以販賣筆電之訊息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 2萬元 5 乙○○ 在PCHOME網站刊登佯以販賣幼兒奶粉之訊息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5,500元 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甲○○107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07偵12967卷第13-18、24頁) ◎甲○○107年5月18日偵訊筆錄(107偵12967卷第183-185頁) ◎甲○○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107偵12967卷第235-236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林政偉108年5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一第172頁) ◎林政偉10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107偵12967卷第248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孔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孔慶軒10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一第199-202頁) ◎孔慶軒10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07偵16813卷一第278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孟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柳孟男108年6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8偵17307卷第37頁) ◎柳孟男108年6月17日偵訊筆錄(107他6570卷第262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庚○○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13-17頁) 6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己○○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29-31頁)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丁○○107年5月26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21-2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丙○○107年5月8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37-3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乙○○107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08偵23355卷二第5-9頁) 10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7月19日彰竹東字0000000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7月19日彰竹東字0000000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108偵23355卷一第17-23頁)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8偵23355卷一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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