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緝,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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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2、35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之罪,所處之罪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戊○○(暱稱「L」)與趙冠宇(暱稱「2兩9」)、龔廷豪(暱稱「大腸包小腸」)、池國樟(暱稱「索隆」)(戊○○以外之其他三人均已另結)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趙冠宇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池國樟負責看顧車手(即俗稱顧水)並向車手收取領取之款項(第一層收水)、戊○○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第二層收水)、龔廷豪負責指揮車手取款及收款(即俗稱車手頭),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趙冠宇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後,先於不詳時、地由池國樟交付趙冠宇如附表所示多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趙冠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所示之不同提款卡領取贓款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顧水之池國樟;

趙冠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提領贓款時,戊○○亦在附近徘徊,並於晚間10時45分許池國樟欲搭乘計程車(甲車)離去時,戊○○上前與池國樟碰面接觸(然未知其二人間做何等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然戊○○未上該計程車;

嗣趙冠宇、池國樟於趙冠宇提領完111年10月22日最後一筆贓款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並交付第一層收水池國樟後,其二人即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0分、41分許,在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福豐北街口,分別搭乘不同之計程車(池國樟所搭乘之計程車與上開甲車不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8號之伯爵商旅前會合,並由池國樟進入伯爵商旅委由不知情之櫃臺人員協助叫車,趙冠宇、池國樟即於翌(23)日凌晨1時38分許,至龔廷豪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龔廷豪、戊○○會面,而由池國樟將上開贓款交予龔廷豪、戊○○。

上開四人當場自贓款中分得報酬如下:趙冠宇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池國樟獲有報酬6,000元、戊○○獲有報酬5,000元、龔廷豪則獲有當天收取總款項2%即5,105元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警方經詳細比對如附表所示各地點監視器及車行軌跡,並再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乙○○、丁○○、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丁○○、丙○○、甲○○、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池國樟、龔廷豪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犯池國樟、龔廷豪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時,並未令證人即共犯趙冠宇具結,是證人即共犯趙冠宇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人頭帳戶即林永彬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小梵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且有人頭帳戶即林永彬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小梵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足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再由卷附各地點之監視器截圖及證人即共犯池國樟、龔廷豪之警、偵訊證詞以觀,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各不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在提款前後與證人即共犯池國樟接觸,而證人即共犯池國樟又於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提款中途與被告戊○○接觸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詳細經過),亦堪認定。

被告戊○○之行為角色於本件已成詐欺集團之一員而犯本罪極為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均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被告戊○○與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池國樟、龔廷豪之間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且其等有實欄所述相互接觸之情形,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戊○○與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池國樟、龔廷豪四人藉由上開分工,而製造告訴人等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之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等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詞,其顯然已發現指示其匯款者係詐欺集團,乃故意依指示匯入3元,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戊○○與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池國樟、龔廷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戊○○與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池國樟、龔廷豪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及未遂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就該等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依想像競合論罪後,雖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然上開減輕事由仍應在下開量刑審酌中列入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各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已知己錯,兼衡以被告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將自共犯池國樟處收取之款項均轉交予共犯龔廷豪等語詳實(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4號卷第49頁),可認被告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共犯龔廷豪,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戊○○所有,自無從沒收。

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天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第189頁),是被告戊○○本案犯罪報酬應為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件最後一次詐欺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己○○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林永彬(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5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12元 趙冠宇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0,000元 ②7,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44分許 同上帳戶: 29,989元 趙冠宇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000元 ④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止 陳子揚(所涉詐欺部分,現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7、97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9元 ②20,000元 趙冠宇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止 吳小梵(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5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6,985元 趙冠宇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③7,000元 3 丁○○ 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 同上帳戶: 20,123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7分 同上帳戶: 3元 趙冠宇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小數點以下捨去) 5 甲○○ 111年10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止 陳子揚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21,223元 趙冠宇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30,000元 ②2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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