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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㈠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附件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原載「被告鄭謹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鄭謹評於偵查中之供述」;
編號2原載「被害人江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應更正為「被害人江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鄭謹評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違法藥事法、毒品及幫助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至⑥至⑧所示之案件,則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6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被告就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幫助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共為新臺幣6,000元(5,000元報酬及伙食交通費1,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債務是另外扣,對方會慢慢扣抵債,我沒有算一天可以免多少債務,是對方決定要扣多少等語,是被告無法確定為本案犯行所免除債務之數額,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主文 1 吳婞瑜 (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08分前某不詳時點,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陳玉如」(音譯)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吳婞瑜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吳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8日19時0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駿哲) 112年03月08日 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5分許 19時46分許 19時47分許 19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書)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03月08日19時11分許 4萬9,101元 2 黃威宣 (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3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黃威宣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威宣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8日19時09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駿哲)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03月08日19時11分許 5,123元 3 方妤庭 (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56分許,自稱九乘九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方妤庭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方妤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8日20時3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江淵) 112年03月08日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03月08日20時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03月08日20時34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03月08日20時35分許 2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豪) 112年03月08日 20時56分許 20時57分許 6萬元 4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4 周念江 (未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27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被害人周念江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婷) 112年03月08日 20時12分許 20時13分許 10萬元 4萬9,000元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書)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03月0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2年03月08日20時10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03月08日22時23分許 9,987元 112年03月09日 01時16分許 01時17分許 01時18分許 01時26分許 01時26分許 01時27分許 01時31分許 01時33分許 01時3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900元 統一超商成章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正神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5 孫則茜 (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孫則茜佯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9日00時16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婷) 112年03月09日 00時26分許 00時27分許 00時28分許 00時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900元 中華郵政內壢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書)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江品儀 (未提告)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自稱九乘九客服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江品儀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8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彥杰) 112年03月08日 22時07分許 22時08分許 22時09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壢興國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追加起訴書)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0年0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10月26日),並接續另案執行,嗣前開甲案已執行完畢後,於111年0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鄭謹評詎猶不知悔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餘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
復鄭謹評與「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東方不敗」指示鄭謹評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鄭謹評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東方不敗」指示將取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轉交與「花千骨」,再由「花千骨」依「東方不敗」指示轉交與「沒有此人物」,末由「沒有此人物」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鄭謹評因而獲取免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及車馬費1,000元。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婞瑜、黃威宣、方妤庭及孫則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東方不敗」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復轉交予「花千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婞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吳婞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威宣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威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方妤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方妤庭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周念江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周念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孫則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孫則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婞瑜、黃威宣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妤庭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妤庭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念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則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鄭謹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復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首次涉犯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復被告所犯5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婞瑜 (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08分前某不詳時點,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陳玉如」(音譯)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吳婞瑜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吳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8日19時0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駿哲)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5分許 19時46分許 19時47分許 19時4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駿哲) 112年03月08日19時11分許 4萬9,10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駿哲) 鄭謹評 2 黃威宣 (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3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黃威宣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威宣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8日19時09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駿哲)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19時39分許 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5分許 19時46分許 19時47分許 19時4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駿哲) 112年03月08日19時11分許 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駿哲) 鄭謹評 3 方妤庭 (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56分許,自稱九乘九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方妤庭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方妤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8日20時3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江淵)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江淵) 112年03月08日20時3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江淵)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0時34分許 2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江淵)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0時35分許 2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家豪)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0時56分許 20時57分許 6萬元 4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家豪) 4 周念江 (未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27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被害人周念江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雅婷)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0時12分許 20時13分許 10萬元 4萬9,000元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雅婷) 112年03月0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雅婷)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0時10分許 1萬9,123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雅婷)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2時23分許 9,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雅婷) 鄭謹評 112年03月09日01時16分許 01時17分許 01時18分許 01時26分許 01時26分許 01時27分許 01時31分許 01時33分許 01時3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5,005元 905元 統一超商成章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正神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5 孫則茜 (提告) 於112年03月0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孫則茜佯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3月09日00時16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雅婷) 鄭謹評 112年03月09日00時26分許 00時27分許 00時28分許 00時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900元 中華郵政內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 確定,以上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 民國110年0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10月26日), 並接續另案執行,嗣前開甲案已執行完畢後,於111年0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鄭謹評詎猶不知悔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餘 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加入綽號「沒有此人物」 、「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 ),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
。復鄭謹評與「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
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自稱九乘九客服及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向方妤庭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
等語,致方妤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東方不敗」指示鄭謹評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嗣鄭謹評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東方不敗」指示將取得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轉交與「花千骨」,再由「花千骨」
依「東方不敗」指示轉交與「沒有此人物」,末由「沒
有此人物」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鄭謹評因而獲取免除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及車馬費1,000元。
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告訴人方妤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鄭謹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妤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鄭謹評因同一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方妤庭 (提告) 112年03月08日20時43分許 4萬9,937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彥杰)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2時07分許 22時08分許 22時09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壢興國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3月08日20時45分許 2萬0,038元 112年03月08日20時48分許 7,108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謙股)審理中之被告鄭謹評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0年0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10月26日),並接續另案執行,嗣前開甲案已執行完畢後,於111年0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鄭謹評詎猶不知悔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餘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加入綽號「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本署爰不重複起訴),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
復鄭謹評與「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自稱九乘九客服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江品儀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江品儀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東方不敗」指示鄭謹評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鄭謹評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東方不敗」指示將取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轉交與「花千骨」,再由「花千骨」依「東方不敗」指示轉交與「沒有此人物」,末由「沒有此人物」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鄭謹評因而獲取免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及車馬費1,000元。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東方不敗」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復轉交予「花千骨」之事實。
2 被害人江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江品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品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鄭謹評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復被告就附表所為行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江品儀所為之接續筆取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參與由「沒有此人物」、「東方不敗」、「花千骨」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037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江品儀 (未提告) 112年03月08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彥杰) 鄭謹評 112年03月08日22時07分許 22時08分許 22時09分許 6萬元 6萬元3萬元 中壢興國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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