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02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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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順富投資公司專員陳家誠員工識別證壹張及IPHONE13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柏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順富投資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順富投資公司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順富投資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其本身於本案並未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且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他人指示而取款交付者,並非向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於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收款收據及順富投資公司之員工識別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105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亦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恐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順富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扣案之順富投資公司專員陳家誠之員工識別證1張及IPHONE13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查無確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順富投資」印章 1個 2 偽造之「陳家誠」印章 1個 3 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 1枚 4 偽造之「陳家誠」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
被 告 江柏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5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侑於民國112年8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陳小刀」、「陳馨語」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面交贓款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
江柏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陳小刀」、「陳馨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LINE電子通訊投放釣魚式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楊淑姝不疑有他,點閱廣告,致冒稱陳馨語之人向楊淑姝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楊淑姝陷於錯誤,江柏侑便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佯裝為「順富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順富投資公司」、「陳家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向楊淑姝出示偽造之「陳家誠」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家誠,收受現金480萬元離去後,江柏侑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角落,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淑姝。
嗣因楊淑姝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楊淑姝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錄影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陳小刀」、「陳馨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稱專員,項被害人收取款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480萬元,被告為面交車手,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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