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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號、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應補充「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被告領款金額欄」補充「(超出賴顯盛匯款2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排骨」(下稱「排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之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復又聽從「排骨」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實質上屬告訴人賴顯盛所有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領出,並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排骨」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與「排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排骨」使用,嗣又聽從「排骨」之指示將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排骨」,其所為除與「排骨」共同侵害告訴人賴顯盛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賴顯盛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
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緣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領出並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排骨」,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交予「排骨」,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非屬於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排骨」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徐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排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徐永成依「排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排骨」,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顯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排骨」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㈡ 告訴人賴顯盛、被害人王耀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㈢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永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排骨」說可以幫我製造帳戶金流辦理貸款,他叫我將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存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我幫他領款完2次後覺得有異就拒絕他,我有前往建安派出所報警等語。
然查,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5月5日12時45分許、112年5月8日15時1分許,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5萬元,惟中小企銀帳戶卻無相應之存款紀錄;
又被告未曾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建安派出所報案等節,有該分局113年2月26日平警分刑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不符。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而被告年已近50歲,有多項工作經驗,其僅以「亟須用錢」作為其為率而交付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理由,其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排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 被告領款金額 一 賴顯盛(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0時3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45分 100萬元 112年5月8日10時28分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二 王耀進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1時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0日15時19分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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