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1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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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沛媞(即更名前之洪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乙○○,佯以假投資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及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起訴書誤載淡水分局)交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8日函及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上一次在偵查庭說我的帳戶被騙,是因為我發現我的行為就是在賣簿子,所以我才這樣跟檢察官講,但其實是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答應我說我把貨做完會給我3 萬元薪水,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簿子、提款卡及密碼都要給他,因為之後他要匯款薪水給我所以要提供,我提供那些帳密給他後,他說會馬上把材料給我,但我提供簿子、帳密之後他就直接封鎖我,所以我沒有拿到材料,我只有截圖家庭代工,卻沒有對話紀錄的截圖,因為這件事有點久,我也是因為收到警局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中間有換手機,所以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8日函及附件(告訴人亦有提出其匯款之資料、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然此部分均未據於本院公判庭提出調查,不列入本判決所憑證據)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並遭以被告帳戶之網銀及提款卡轉出及提領一空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其將本件帳戶借給別人使用,忘記借給誰,卡片在其家,曾經借給別人使用云云,後於偵訊時改辯稱伊係單親媽媽,為了養一個小孩,把本件帳戶賣掉,對方答應事後匯給伊3萬元到伊另一帳戶,但沒有給伊錢就封鎖伊了云云,再於本院改辯稱上開應徵家庭代工云云,前後共持三種截然不同之說法,其之辯詞均顯無可信。又查,依卷附被告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之歷史往來明細觀之,被告帳戶使用極為頻繁,入出(出之方式包括網銀轉帳及提款卡領現)金額均大,則可見其使用金融帳戶之繁頻,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自然知之甚明。而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帳戶號碼供雇主匯入薪酬即可,絕無要求交付提款卡,甚至告知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之理,而被告交付帳戶後,被告自己亦無從再使用其向來使用極為頻繁之本件帳戶以供提領己之代工薪資,甚且己之薪資還可能遭對方盜領,被告係具普通智識之成年人,更係極為頻繁使用帳戶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即使應徵代工之人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應徵代工之人亦不知應徵者是否透過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以騙取代工材料,是被告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亦根本無防止材料損失之實名制之功用,是從無正派之家庭代工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有此現象者,均百分百為詐欺集團,毫無例外,被告不得以信賴對方而卸責。而即使從無接觸過社會亦乏常識之人誤信詐欺集團所稱擔保公司材料、政府補助實名之說詞,亦恆以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為已足,仍無須告知提款密碼或依指示修改密碼,甚且告知網銀帳密,否則即係任憑他人任意使用其所寄送之提款卡及網銀,此亦屬極明之理。遑論被告根本未提供其誤信所謂家庭代工之任何證據,僅提供一紙臉書之家庭代工社團封面截圖予本院,是其所稱誤信家庭代工而交出帳戶之說詞亦屬無從憑信。綜此,被告所持上開三種辯詞,不但均無從採信,且亦均無從卸責,該三種狀況而出借、出賣、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被告使用帳戶之具體情形而論,其均顯然無從否定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1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依上所述,又係高度使用金融帳戶之人,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其亦於111年間涉嫌組織及洗錢詐欺等犯罪,而曾遭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此特殊經歷,較諸常人當更知悉及瞭解上開各節。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提款卡及網銀之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積極更異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為713,53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及現金取款方式
1
乙○○
111年8月23日13時8分
網銀跨行轉入10萬元
網銀轉帳至多個不同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111年8月26日14時34分
網銀跨行轉入1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5日14時55分
網銀跨行轉入93,538元
同上
111年9月5日14時59分
網銀轉帳1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8日14時50分
網銀轉帳18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4日20時38分
網銀轉帳11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6日21時
網銀跨行轉入3萬元
同上
備註: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以網銀轉出或遭提領一空前,被告帳戶即有其他多筆不明贓款匯入,詐欺集團均將告訴人之款項及不明贓款以混同之方式、以網銀轉至多個不同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該等第二層洗錢帳戶族繁不及備載,均詳見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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