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2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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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銘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第24436號、第25145號、第32450號、第34017號、第36300號、第39576號、第46273號、第48124號、第48465號、第49581號、第59427號、第596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第51856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銀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不詳分行重新辦理網路銀行,旋將下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

俟取得丑○○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丑○○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昱斌部分,經檢察官查察後簽分偵案)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癸○○、戊○○、亥○○、庚○○、午○○、辛○○、乙○○、戌○○、壬○○、酉○○、丁○○、丙○○、未○○、寅○○、卯○○、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子○○、癸○○、戊○○、亥○○、庚○○、午○○、辛○○、乙○○、戌○○、壬○○、酉○○、丁○○、丙○○、未○○、寅○○、卯○○、甲○○、被害人辰○○、申○○、己○○、巳○○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其等之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0477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058號函、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6060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8月4日函及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華南銀行113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2196號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各被害人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詐騙簡訊截圖、詐騙APP截圖、投資契約截圖(即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癸○○、戊○○、亥○○、庚○○、午○○、辛○○、乙○○、戌○○、壬○○、酉○○、丁○○、丙○○、未○○、寅○○、卯○○、甲○○、被害人辰○○、申○○、己○○、巳○○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0477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058號函、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6060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8月4日函及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華南銀行113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2196號函暨附件、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以被告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匯至如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高達4,870,454元之無可彌補之極鉅額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已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然本件事證極明,被告之自白對於司法貢獻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提供帳戶、綁定帳戶之報酬?)答:提供一天3,000元,實際獲利3,000元。

(問:你提供期間超過一個月?)答:應該有,我有問他為什麼沒有匯款薪資給我,但他都用理由推託,我因為沒領到錢,就跟對方說不提供帳戶給他,但後來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的通知。」

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96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件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辦,是此部分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察查金流而查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均為黃昱斌之帳戶,而簽分黃昱斌偵辦在案,然反觀本件諸多移送之警察機關卻未察查第二層洗錢帳戶,即逕為移送,偵辦案件甚為馬虎,應深自檢討惕勵,免因辦案疏忽,辜負社會百姓之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時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斌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斌
附表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時地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斌 111年12月8日 華南銀行不詳分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斌 111年12月9日 地點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前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子○○點閱後,使用不詳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57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許轉匯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 書證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2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邀請告訴人癸○○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進行當沖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丑○○華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匯40萬1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436號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書證 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隨機發送詐騙簡訊,自稱是國泰張小姐有事要找,吸引告訴人戊○○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DINGHUI」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丑○○華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許轉匯3萬61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 111年12月13日13時1分 許匯款4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21分許轉匯5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簡訊、詐騙投資APP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雨桐」結識被害人辰○○,佯稱可以使用「鼎暉」投資APP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 「丑○○華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42分許轉匯58萬676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450號 書證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詐騙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5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使用LINE暱稱「葉芷涵」結識告訴人亥○○,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2日14時20分許轉匯3萬14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 書證 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6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在「Bitso」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1000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許轉匯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300號 書證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詐騙投資APP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7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成立「錢線百分百」假投資社團,吸引告訴人午○○點閱後,再以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與之成為好友,佯稱會協助股票操盤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許轉匯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 111年12月14日10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書證 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投資APP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8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隨機發送詐騙簡訊,吸引被害人申○○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鼎暉」投資平臺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丑○○華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轉匯23萬542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 111年12月14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匯98萬646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被害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9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使用LINE暱稱「夏芸欣」結識告訴人辛○○,佯稱加入「鼎輝工作室」後,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 「丑○○華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許轉匯51萬36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73號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9分許轉匯21萬2458元 書證 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乙○○,佯稱可在「Meta 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匯款6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46分許轉匯12萬13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124號 書證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1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使用LINE聯繫告訴人戌○○,自稱係「宏宇工作室」「助理游娉婷」、「摩根-陳俊凱」、「鑫淼工作室」「助理葉芷涵」,佯稱可以在摩根士丹利交易平臺、宏橘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匯款6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許轉匯60萬42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465號 書證 告訴人戌○○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2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壬○○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宏橘投顧」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9日8時36分許匯款5萬4454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23分許轉匯78萬56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 書證 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3 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蔣明鴻」結識告訴人酉○○,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許轉匯60萬42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81號 書證 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詐騙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4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使用LINE暱稱「芷涵」、「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許轉匯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書證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邀請被害人己○○加入「L10喜氣洋洋」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23分許轉匯78萬563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 111年12月9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書證 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邀請被害人巳○○加入「C7雙星報喜」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53分許匯款46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16分許轉匯45萬612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 書證 被害人巳○○報案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假投資契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丙○○加入「P36喜氣洋洋」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在「宏橘」交易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14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分許轉匯36萬1250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31號 111年12月9日12時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9日15時16分許轉匯13萬8420元 111年12月14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9時52分許轉匯22萬145元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8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未○○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52分許轉匯22萬14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 111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書證 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宏橘投資」APP截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9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LINE暱稱「李喬恩」結識告訴人寅○○,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許轉匯43萬168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 111年12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書證 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告訴人寅○○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20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不詳平臺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卯○○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許轉匯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 書證 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號 2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平臺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甲○○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匯款38萬5,000元 「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8分許轉匯104萬3875元 黃昱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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