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7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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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51 號、第43505 號、第48257 號、第48692 號、第6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同案被告甲○○、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741號、第48569 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741 號、第48569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2 年度偵字第42951 號、第43505 號、第48257 號、第48692 號、第60195 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1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壬○秀萬112 偵42951 字第1139007684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

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 帳戶資料 1 甲○○ 000年0月間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戊○○ 000年0月間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乙○○ 112年4月22日前某日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接獲通訊軟體臉書之客服人員訊息,向告訴人丁○○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辛○○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接獲希模型客服來電,向告訴人辛○○佯稱:因帳號有誤,無法順利出貨云云,致告訴人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40分 2、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55分 3、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4、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 5、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 1、3萬元 2、2萬9,985元 3、5萬元 4、4萬9,999元 5、2萬9,985元 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5、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丙○○ 112年4月22日某時時許,接獲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丙○○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4 庚○○ 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向告訴人庚○○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等語,致告訴人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1、9萬9,987元 2、4萬9,985元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己○○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接獲自稱OB顏選客服來電,向被害人己○○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確認餘額後轉出等語,致被害人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4月4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 14萬7,004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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