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18,2024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育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及指印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書豪」、「小六」之人(下簡稱「林書豪」、「小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由乙○○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林書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8月初,於網路上冒為野村證券之「江雨倩」,向林富得佯稱可下載投資網址等語,致林富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及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待「林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前揭200萬元已入上開新光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車搭載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乙○○持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出示予銀行行員欲臨櫃提領上開20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使乙○○未遂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富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富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野村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電話等通訊方式對如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林書豪」、「小六」,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先提供名下新光帳戶供「林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依「林書豪」指示欲至銀行提領告訴人因受詐匯入前開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並預備於領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林書豪」,被告欲以前開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作為,將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林書豪」、「小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名下新光帳戶供「林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外,尚聽從「林書豪」之指示
  欲至銀行提領款項,而被告知悉提領的款項是他們公司(指「林書豪」所屬詐欺集團)洗錢的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8頁),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林書豪」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實會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㈣〉,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與「林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富得」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因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十分接近,行為有部分重合,應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林書豪」、「小六」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未完成提領,而致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就其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另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知道幫忙提領款項的行為是幫忙詐欺集團洗錢,他說賣簿子可以賺錢,但是他沒說裡面款項是騙別人的錢,伊不承認3人以上共犯詐欺(詳偵卷第138至第140頁),從而,被告顯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是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予減刑之事由,本院無從在量刑時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接受「林書豪」之指示欲至銀行提領告訴人因受詐匯入其新光帳戶內之贓款,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幸屬一般洗錢未遂,告訴人已取回受騙款項乙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299號函及附件乙○○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詳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化學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以2萬元賣新光帳戶(詳偵卷第152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共犯「小六」聯繫所用(詳偵卷第20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及指印共參枚,係被告與共犯「林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前開偽造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買賣合約書」1紙,業經被告交予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詳偵卷第16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1本

2
小米Xiaomi 12 Life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甲方欄
偽造之「林富得」簽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卷第97頁
甲方負責人欄
偽造之「林富得」簽名及指印各1枚
甲方簽章欄
偽造之「林富得」簽名及指印各1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