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8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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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25、39686、438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時49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台北市城中分局(起訴書誤載高雄苓雅分局)再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丙○○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中華郵政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並援引其偵訊辯詞,據其於偵訊辯稱:伊於112年4月初在新竹外送時遺失本件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6日去報案,伊去郵局發現自己被凍結,才知自己本件二帳戶的卡都掉了,郵局帳戶112年3月21日之提款(按係網銀轉帳)是伊本人提領,伊準備要將郵局帳戶作公司帳戶,所以將錢領出,伊是開飲料店,伊提款卡密碼是123456,伊很常外送,所以掉了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4 月6 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提款卡遺失,甚至在112 年3 月26日就有在線上掛失其中國信託卡片,我們有提供被告於113 年3 月20日至23日之被告GOOGLE定位記錄,可以證明被告這三天以來都是在跑外送,確實符合被告所述的過程,另希望函詢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可以提供被告掛失提款卡的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是遺失提款卡才會有帳戶上面的不明金流紀錄。

另依照起訴書所載,本案的金流是進入到被告帳戶後,又再轉匯到其他帳戶,但依照實務見解,單純帳戶間的轉帳,尚不能構成洗錢的效果,因為帳戶轉帳金流都有紀錄可查,故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丙○○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依被告郵局帳戶自111年7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至少自111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利用該帳戶與郵局間有任何往來,卻突於112年3月21日掛失存摺申請補發,並於同日申請發VS卡,並於同日將帳戶內僅剩餘之1,018元以網銀轉出1,010元,至此帳戶內僅剩8元,隨後即係被害人乙○○於112年3月23日19時26分匯入38,123元,可見被告突然於112年3月21日將許久未往來之帳戶辦理上開手續後,隨即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則遲至112年4月6日始向警申報遺失提款卡,是其所辯遺失提款卡云云,無足採信。

再查,依被告中信帳戶自111年7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7日完全無任何往來,而自111年1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亦僅有稀疏之往來,金額亦小,再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現金提款1,100元、以網銀跨轉1元後,該帳戶僅剩78元,隨後,被害人戊○○即於112年3月22日1時49分匯入26,034元,可見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光後,即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核屬不實。

不僅於此,被告之郵局帳戶有申辦網銀且綁定設備,其中信帳戶亦有申辦網銀,並有綁定手機門號發送OTP,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超過其通常往來密度及金額之不明資金於附表所示時間密集匯入,早已收到通知,不可能如其所辯之渾然不知,益證其遺失之辯詞之虛偽。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Google定位顯示其於案發時間經常外出送貨云云,不足證明被告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即線上掛失中信帳戶云云,若此屬實,則被告於偵訊辯稱其於112年4月初才因為了辦理公司業務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當下就掛失,並於112年4月6日去報案(報案遺失之內容包括本件二帳戶提款卡)云云,核屬虛偽,更況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最早報警者為丁○○,其報案日期為112年3月23日,而警方據報亦於同日21時5分即將被告帳戶通報警示,有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由被告郵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亦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於同日20時43分將被告帳戶列入警示,可見被告報案日期已在其帳戶遭警示之後之二週,而被告既有申辦網銀綁定設備及手機,自早已知其帳戶遭警示,猶辯稱渾然不知遭警示,至112年4月初至郵局辦手續才知道並於112年4月6日報案云云,均屬謊言無疑。

復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辯詞,其之思路極為清晰,並無心智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實上,其亦未主張其為心智或精神障礙之人及提出心智或精神障礙之證明,則其辯稱其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為123456云云,絕無可信。

綜此,被告有將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

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7歲,又係飲料店之老闆,除顯具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心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掛失紀錄,然該項紀錄無從動搖本件事實,核無調閱之必要,此項聲請應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本件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被害人邱偉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其行為使多數被害人被害,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上開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砌詞否認犯罪,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270,249元,被告迄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未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佯稱稑珍蔬食會員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需網路轉帳。
112年3月23日19時33分 4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36分 20,123元 112年3月23日19時59分 12,012元 2 甲○○ (有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需網路轉帳。
112年3月23日19時38分 29,985元 3 乙○○ (有提告) 假冒臺灣流浪貓狗關懷平台,佯稱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並刷卡,為解除錯誤,需網路轉帳。
112年3月23日19時26分 38,123元 4 戊○○ (有提告) 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向其佯稱在蝦皮出售商品,需簽署協議條例,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 26,034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 9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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