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30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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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第26749號、第35252號、第35725號、第43369號、第43849號、第43933號、第46161號、第5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且可預見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犯罪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臺幣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設定OTP行動門號通知,以提高轉帳限額,又於同日在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外幣活存帳戶(下稱「丁○○中信美金帳戶」)之開設,再於111年10月26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丁○○中信美金帳戶」辦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FTX DIGITAL MARKET LTD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該銀行在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1月24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丁○○中信美金帳戶」辦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該銀行在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

畢辦上開各項手續後,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丁○○中信臺幣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匯至「丁○○中信美金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以網銀功能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虛擬通貨等投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己○○、子○○、王宜正、李彥平、庚○○、甲○○、癸○○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己○○、子○○、王宜正、李彥平、庚○○、甲○○、癸○○、被害人戊○○、乙○○、壬○○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本件台幣、美金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9月11日函及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113年4月22日回覆本院之被告本件二帳戶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書面申請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對話紀錄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雖於112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其所稱與詐欺集團成員「琦」之對話截圖,然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僅區區二頁不到,甚且其中並無提及與本件帳戶有關之事項,遑論約定轉帳至上開二美國帳戶,是被告所提之該對話截圖不但無證據力復且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適格,併此指明。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及匯款經過,復有被告中國信託之台幣、美金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9月11日函及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113年4月22日回覆本院之被告本件二帳戶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書面申請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再查,被告雖於112年1月14日警詢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戊○○將414,715元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我完全不知情、我完全不知道有這筆款項轉入「丁○○中信臺幣帳戶」,所以也沒有再將款項轉入「丁○○中信美金帳戶」、這二帳戶都是我在用,沒有借給別人,我能想到比較可能帳戶被利用的可能性是我在111年11至12月間曾手機下載二股票投資的APP,一個名稱忘了,一個叫MATRIXPORT,這二APP註冊時都要求要大頭照及身分證照片,伊都有提供,且分別使用伊本件二帳戶投資下 注,二APP各下注一次後,就沒有使用了,但APP只有我銀行帳號,我未曾提供過本件二帳戶之網銀帳密,我不清楚帳戶為何突然有異常金流云云;

又於112年1月31日警詢辯稱:(「丁○○中信臺幣帳戶」)我的存摺在中壢我女兒的房間,提款卡在我身上,我不知為何會遭警示云云;

又於112年2月11日警詢辯稱:我有把(「丁○○中信臺幣帳戶」)存摺給我女兒王妤月,其他提款卡和網銀帳密都沒有給別人、不知道(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照理說我手機和LINE及中國信託的APP都會跳通知、(問:經你同意檢視手機LINE裡中國信託官方帳號對話紀錄,紀錄僅顯示到今年1月18日,原因為何?你如何證明你沒有收到通知?)LINE的APP有更新過,所以紀錄就不見了,並不是我主動刪除,目前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

又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因為工作需要,在很久之前開立「丁○○中信臺幣帳戶」,有申辦網銀、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己○○將錢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不是我本人操作(將被害款項換成美元匯入「丁○○中信美金帳戶」內),我不清楚何人操作的,我不清楚「丁○○中信美金帳戶」有多少錢,不是我提領的云云;

又於112年3月20日警詢辯稱(問:你有網路銀行可查看,是否清楚匯入你帳戶的款項為何?)我不知有這筆金額、(「丁○○中信臺幣帳戶」存摺、金融卡在何處?)在我女兒保管中,沒有遺失,她也不會使用帳戶、我於111年11月有申請開通(「丁○○中信臺幣帳戶」),開通後沒有使用云云;

又於112年4月15日警詢辯稱:經警方告知(被害人丙○○將145萬元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我才清楚、我在使用(「丁○○中信臺幣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丙○○將145萬元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云云(另有多次警詢,均以上開各詞推稱不知為何被害人款項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再遭換匯為美元轉入「丁○○中信美金帳戶」,不另列舉)。

又被告於檢察官112年6月5日偵訊時推稱本件二帳戶是線上基金APP操作之帳戶、網銀密碼未告知他人、伊未動用美元帳戶,就有人動了、伊至警局才知,伊也很疑問云云;

又於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辯稱伊有申辦中國信託即時匯款通知訊息,但本案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匯入後,伊都沒收到通知、伊有下載二個APP股票軟體,僅登入過一次帳號,伊有輸入姓名電話及「丁○○中信臺幣帳戶」帳號,美金帳戶沒用到,此二APP伊僅下注過一次,伊該次是買4,500元之APP裡的貨幣,不知取得多少單位虛擬貨幣、伊不會用美金帳戶,想說會用到所以先申辦後備用云云。

然其實,依警方調取之被告二帳戶資料歷史明細,被害人帳戶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後,均換算為美元匯入「丁○○中信美金帳戶」,此為無法動搖之事實,再被告於警、偵訊時企圖以曾下載MATRIXPORT及一不知名之投資APP以誤導檢警,然MATRIXPORT係一新加坡人所創立,而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之借貸、託管及投資策略之複合性平台,被告上開辯詞暗指其之本件帳戶資訊為MATRIXPORT平台所利用或透漏予第三人,核無可能,更況被告屢稱未將網銀帳密輸入至其所稱之MATRIXPORT及另一不詳APP平台,則根本無任何人可利用其帳戶,此之事實甚為明確。

而依檢察官向中國信託調取之中國信託112年9月11日函及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更可知「丁○○中信美金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轉出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虛擬通貨等投資),是被告上開各項辯詞,無非均係精心編造之謊言,以圖卸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後,被告始於112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遞狀認罪,再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向檢察官當庭認罪,此可顯示被告上開各項辯詞之虛偽。

後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函調被告本件二帳戶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書面申請資料,而經中國信託113年4月22日回覆本院,致本院得知被告先於111年10月24日,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丁○○中信臺幣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設定OTP行動門號通知,以提高轉帳限額,又於同日在同分行申請「丁○○中信美金帳戶」之開設,再於111年10月26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丁○○中信美金帳戶」辦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FTX DIGITAL MARKET LTD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該銀行在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1月24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丁○○中信美金帳戶」辦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該銀行在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至此,被告全套犯行已屬昭然若揭。

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3歲,其社會閱歷豐富,是被告交付其上開二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且該他人又係完全不認識、無可追溯之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網銀帳密之人以網銀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二帳戶之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於警、偵訊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詞,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嗣後之自白始屬可採,本件事證極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丁○○中信臺幣帳戶」、「丁○○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丁○○中信臺幣帳戶」、「丁○○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配合詐欺集團開立外匯帳戶並設定國外公司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本件又牽涉國外之鉅額贓款洗錢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於多次警詢及偵訊均砌詞卸責,且積極製造曾上投資APP投資而外洩帳戶資訊之假象,至事證已白,始為認罪(其之自白認罪對於事實釐清並無幫助),其亦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其於本件濫用網銀FinTech及國外帳戶約定轉帳,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高達新臺幣16,585,130元之鉅額損失(被告本件帳戶內之不明贓款遠不僅於此,然其餘贓款未據追查,不得列入量刑因子),被告之可譴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鉅匯入本案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再轉換成不詳之金融投資工具後,最終受益人究為何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具本件卷證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循國際防洗錢機制追查,以還被害人公道,並糾出其他之幕後享受鉅額利益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份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 書證 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封面、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向被害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41萬4,7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49號 書證 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所申辦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Evely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39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分成保密合約、轉帳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9時40分許 371萬8,735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書證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369號 111年12月7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書證 被害人乙○○報案資料(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外資分析師-楊老師」、「助理-余雪滾」、「Aile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6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某時起,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300萬1,68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 書證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提供其配偶之帳戶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7 王宜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向告訴人王宜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宜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王宜正報案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提供會員投資頁面、投資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8 李彥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李彥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彥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李彥平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胡立陽」、「孟卿卿」、「范凱琋」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起,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被害人壬○○報案資料(被害人與「劉淑瑩」、「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10時許起,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胡立陽」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丁○○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32分許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794號 書證 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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