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3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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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60號、第49570號、第51972號、第54046號、第55197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第13495號、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將其名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申辦三組約定轉帳帳戶(此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3日申辦之際並欺罔合作金庫行員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其作生意之夥伴之帳戶,嗣於112年4月12日11時51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任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辛○○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甲○○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甲○○、己○○、丁○○、庚○○、證人即被害人壬○○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在臉書上看到廣告,並加入對方「陳曉玲」的LINE好友,「陳曉玲」向伊說替公司節稅可獲利,並給伊三個帳戶戶名,叫伊去合作金庫綁定,綁定後提供網銀帳密給她,之後每月有五、六萬元獲利云云,然正派經營之公司絕無對外徵用毫不認識之他人之帳戶使用之理,被告所稱之上情,可輕易得知係將己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況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際,係以欺罔合作金庫行員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其作生意之夥伴之帳戶之方式為之,有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13年5月3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可憑,益見被告之主觀惡性,其當然具有幫助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且其各項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社會化極深,其又係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其顯然具有上開一般人之智識,甚至有過之無不及,並無疑義。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網銀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於本件顯然具有本件各項犯罪之不確定以上之幫助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高達3,100,000元之無可彌補之鉅額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已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然本件事證極明,被告之自白對於司法貢獻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曉玲說…要租用我的帳戶,一個禮拜會給我5000元,後於112年4月初,我將合作金庫網銀帳密透過LINE文字方式告知他,陳曉玲於000年0月間,有給我1筆3000元轉帳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

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9570號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本件帳戶之鉅款,均經詐欺集團以網銀洗出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罪、洗錢罪嫌,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追辦,以維公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影片,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向壬○○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 300,000元 2 乙○○ (提告) 112年4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建議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張蘇敏Min」、「精誠官方客服」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51分許 500,000元 3 丙○○ (提告) 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珮慈」,向丙○○佯稱:登入精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3分許 150,000元 4 戊○○ (提告) 112年3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鼎恆老師」、「盧燕俐」向戊○○佯稱:下載Welt-c APP,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1,000,000元 5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向甲○○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 500,000元 6 己○○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助理黃筱蓉」、「精誠官方客服」等,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淨賺50萬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100,000元 7 丁○○ (提告) 112年3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吳曼妮」、「精誠官方客服」等,向丁○○佯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100,000元 8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許,佯稱係精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 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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