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36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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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1、36362、36544、36906、55591、40854、43386、42916、43937、44155、44322、54566、55571、55264、55902、57764、57953號、113年度偵字第729、797、798、2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008、52110號、113年度偵字第9095號、第7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帳戶)之帳戶號碼、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王專員」),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振華上開中信、台新、國泰帳戶中,後該些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致該些款項均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賴廣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智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莊雅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益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麗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育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楊雅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邊苗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富榮、黃銘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周美惠、劉子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連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亞馥‧誒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16、17、19至22、24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如附表一編號8、15、18、23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附表一編號10簡麗庭之繼承人簡鈺璇、附表一編號22連國維之告訴代理人連奕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信、台新、國泰帳戶之帳戶號碼、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專員」,供「王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揭3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台新、國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08、52110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有誤解,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取出,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中信、台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參,惟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幫助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2、4、6、10、12、23所示之告訴人賴建宏、被害人吳聲德、告訴人黃智偉、簡麗庭、張育璇、亞馥‧誒宥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賴建宏、被害人吳聲德、告訴人黃智偉、簡麗庭、張育璇、亞馥‧誒宥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賴建宏、被害人吳聲德、告訴人黃智偉、簡麗庭、張育璇、亞馥‧誒宥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08、52110號、113年度偵字第9095號、第774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至24),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20)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台新、國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雖已與附表一編號8、10、15、18、22、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但卻未確實依約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95頁)存卷可按;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自陳其能力有限、目前從事工地工程師、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台新、國泰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王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備註 1 賴廣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月日時,透過Youtube、Line聯繫賴廣屏,對其佯稱:參與「永誠金投」APP、「鴻發」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賴廣屏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45分 10萬 中信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112偵35731號卷 2 賴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聯繫賴建宏,對其佯稱:參與「眾贏投顧」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賴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7分 10萬 中信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36362號卷 112年3月8日11時9分 10萬 3 鄭允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鄭允勝,對其佯稱:參與「永誠金投」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鄭允勝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0分 30萬 台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36544號卷 4 吳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透過推特、Line聯繫吳聲德,對其佯稱:參與「ICM日美計畫」便可獲利云云,致吳聲德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18日14時32分 1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36906、55591號卷 112年3月18日14時33分 10萬 5 張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26分,透過Line聯繫張麗敏,對其佯稱:參與「富達」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麗敏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53分 3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40854號卷 6 黃智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時,透過臉書、Line聯繫黃智偉,對其佯稱:參與「永誠金投」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黃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4分 10萬 中信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43386號卷 112年3月8日9時5分 10萬 7 陳美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陳美鳳,對其佯稱:參與「富達贏家」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陳美鳳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42916號卷 8 莊雅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莊雅閔,對其佯稱:參與「譖水艇博奕遊戲任務」接單,便可獲利云云,致莊雅閔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18日14時33分 3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43937號卷 9 張益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聯繫張益瑞,對其佯稱:參與「富達」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益瑞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分 1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44155號卷 10 簡麗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透過臉書、Line聯繫簡麗庭,對其佯稱:聽從指示下單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簡麗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18日12時52分 1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44322號卷 112年3月18日12時52分 10萬 112年3月19日20時28分 10萬 11 陳燕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陳燕陵,對其佯稱:參與「NEUBERGER BERMAN」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陳燕陵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17分 5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54566號卷 12 張育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透過Youtube、Line聯繫張育璇,對其佯稱:參與「富達贏家」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育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1分 1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55571號卷 112年3月10日12時27分 10萬 112年3月13日9時43分 15萬 112年3月13日9時45分 15萬 13 楊雅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時,透過Youtube、Line聯繫楊雅善,對其佯稱:參與「富達」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楊雅善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51分 5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55264號卷 14 陳富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透過Line聯繫陳富榮,對其佯稱:參與「富達投信」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陳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33分 3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55902號卷 15 邊苗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聯繫邊苗瑛,對其佯稱:參與「富達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邊苗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21分 6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57764號卷 16 劉子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透過Youtube、Line聯繫劉子麗,對其佯稱:參與「富達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劉子麗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37分 1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57953號卷 17 謝朝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謝朝陽,對其佯稱:參與「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謝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36分 3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偵729號卷 18 黃銘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透過臉書、Line聯繫黃銘湖,對其佯稱:參與「永誠大戶頭」股票投資、虛擬代幣儲值,便可獲利云云,致黃銘湖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30分 20萬 中信帳戶 桃園地檢113偵797號卷 19 吳正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透過Youtobe、通訊軟體聯繫吳正一,對其佯稱:參與集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10分 10萬 中信帳戶 桃園地檢113偵798號卷 20 周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周美惠,對其佯稱:於「永誠大戶投」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周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2分 20萬 台新帳戶 桃園地檢113偵2269號卷 21 程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時,透過臉書、Line聯繫程琦,對其佯稱:於「大戶頭」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37分 190萬 台新帳戶 桃園地檢113偵9095號卷 22 連國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連國維,對其佯稱:於「永誠金頭」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連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37分 15萬元 中信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52008號卷 23 亞馥‧誒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月日時,透過臉書、Line聯繫亞馥‧誒宥,對其佯稱:於「富達金融機構」平台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亞馥‧誒宥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15分 1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偵52110號卷 112年3月13日10時17分 10萬 24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劉金蓮,對其佯稱:於投資平台上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匯款方式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7分 30萬 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偵7743號卷 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振華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 告訴人賴廣屏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證券顧問委任契約1份、告訴人黃智偉提出之往來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美鳳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富達贏家APP交易頁面1份、告訴人張益瑞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1紙、告訴人簡麗庭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育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富達APP登入頁面1紙、告訴人楊雅善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富榮提出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邊苗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富達APP操作葉面1份、告訴人劉子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朝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黃銘湖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截圖2紙、告訴人周美惠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連國維提出之匯款單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亞馥‧誒宥提出之交易成功訊息2紙、Line對話紀錄1份、富達投資平台截圖1紙、被害人賴建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站交易介面截圖1份、被害人鄭允勝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吳聲德提出之交易成功訊息2紙、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頁面截圖1紙、被害人張麗敏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富達APP操作頁面截圖1份、被害人陳燕陵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吳正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程琦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劉金蓮提出之匯款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3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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