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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簡至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簡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本案第二層華南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朱淑淵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朱淑淵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朱淑淵輾轉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6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簡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至良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至良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勳」等帳號,對朱淑淵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陳耀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其中60萬元至簡至良名下之華南帳戶內,簡至良即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後,將所領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朱淑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至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未投入任何資金,僅提供華南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綁定後即可獲利,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轉帳140萬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單回連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轉帳140萬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4 ⑴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110華平字第1100000169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 ⑴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而匯款140萬元至第一層之渣打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其中60萬元層轉至華南帳戶後,被告再臨櫃提領60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 佐證被告顯無資力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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