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4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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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綸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0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附表】更正、補充如附表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蔡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告訴人陳宗庭、曾玉蘭、蔡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蔡宇軒、許儀程、王寶釵、黃文義、蔡文龍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蔡宇軒、許儀程、王寶釵、黃文義、蔡文龍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蔡宇軒、許儀程、陳宗庭、曾玉蘭、王寶釵、黃文義、蔡文龍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許儀程、陳宗庭、曾玉蘭、王寶釵、黃文義、蔡文龍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企帳戶部分,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宇軒、陳宗庭、曾玉蘭、蔡文龍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蔡宇軒之調解金已全額支付完畢,就告訴人陳宗庭、曾玉蘭及蔡文龍第1期之調解金均已按期支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及所檢附之手機付款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許儀程、王寶釵、黃文義調解成立,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該告訴人等未能到庭洽商調解事宜而調解未成,被告非無意賠償,可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考量其自陳目前為服務員、需要扶養目前有小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等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1卷第58頁);

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臺企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許儀程(提告) 於111年8月29日14時56分許接獲自稱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業務來電,佯稱可以用低價買未上市支股票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8萬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2 陳宗庭(提告) 於111年8月網路上看到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投資廣告,欲投資未上市股票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臨櫃匯款8萬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3 曾玉蘭(提告) 於111年6月許接獲自稱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業務來電,佯稱可以用低價買未上市支股票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 臨櫃匯款12萬9,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4 王寶釵(提告) 於110年在LINE上看到一位暱稱為「陳偉豪」之男子,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瀚柏科技」、「歐斯馬」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 ①臨櫃匯款17萬2,000元 ②匯款4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5 黃文義(提告) 於111年6月許接獲自稱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業務來電,佯稱可以用低價買未上市支股票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 ①臨櫃匯款34萬4,000元 ②臨櫃匯款34萬4,000元 ③臨櫃匯款8萬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6 蔡文龍(提告) 於111年9月許開始接獲自稱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業務來電,佯稱可以用低價買未上市支股票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①臨櫃匯款8萬6,000元 ②臨櫃匯款8萬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方式 陳泰綸 陳宗庭 陳泰綸願給付陳宗庭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1.陳泰綸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宗庭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22期,最後一期款項1,000元)。
2.上開款項匯至陳宗庭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庭)。
曾玉蘭 陳泰綸願給付曾玉蘭9萬6,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1.陳泰綸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曾玉蘭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24期)。
2.上開款項匯至曾玉蘭指定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玉蘭)。
蔡文龍 陳泰綸願給付蔡文龍7萬2,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1.陳泰綸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蔡文龍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24期)。
2.上開款項匯至蔡文龍指定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文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06號
被 告 陳泰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綸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日,在桃園中壢火車站附近超商,當場交付予綽號「陳大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日,持續以電話聯繫蔡宇軒,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7日9時21分許、111年10月13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6萬2000元至本案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蔡宇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臺企帳戶為被告所有,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大哥」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企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臺企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少護字第215、216、217號宣示裁定筆錄 證明被告前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換取金錢,該帳戶亦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陳泰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06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113年金訴字542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泰綸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日,在桃園中壢火車站附近超商,當場交付予綽號「陳大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許儀程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儀程、陳宗庭、曾玉蘭、王寶釵、黃文義、蔡文龍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儀程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許儀程等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股款交割單影本、臨櫃匯款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記名普通股股票影本。
㈢被告陳泰綸本案臺企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306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542號審理當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臺企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臺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許儀程(提告) 於111年8月29日14時56分許接獲自稱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業務來電,佯稱可以用低價買未上市支股票 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 網路轉帳8萬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2 陳宗庭(提告) 於111年8月網路上看到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投資廣告,欲投資未上市股票 111年10月14日 臨櫃匯款8萬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3 曾玉蘭(提告) 於111年6月許接獲自稱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業務來電,佯稱可以用低價買未上市支股票 111年9月9日12時18分 臨櫃匯款12萬9,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4 王寶釵(提告) 於110年在LINE上看到一位暱稱為「陳偉豪」之男子,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瀚柏科技」、「歐斯馬」 ①111年9月23日 ②111年10月6日 ①臨櫃匯款17萬2,000元 ②匯款4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5 黃文義(提告) 於111年6月許接獲自稱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業務來電,佯稱可以用低價買未上市支股票 111年9月23日12時43分 臨櫃匯款34萬4,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6 蔡文龍(提告) 於111年9月許開始接獲自稱歐斯馬再生能源科技業務來電,佯稱可以用低價買未上市支股票 ①111年9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9月27日12時許 ①臨櫃匯款8萬6,000元 ②臨櫃匯款8萬6,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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