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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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顗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楊顗憲與不詳3人以上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楊顗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說對決遊戲中暱稱『三重蔡英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黃君介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楊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說對決遊戲暱稱「三重蔡英文」之人(下簡稱「三重蔡英文」)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林月英因受詐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持前開提款卡前去提款,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交予「三重蔡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再被告持以提款之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三重蔡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而提供該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被告、「三重蔡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被告聽從「三重蔡英文」之指示,違反提款卡所有人即告訴人之意思,冒充該提款卡所有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除了『三重蔡英文』外,沒有其他人指示我,我跟他是用傳說對決的遊戲聯絡,沒有加入任何群組,不清楚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三重蔡英文』沒有跟我提過被害人遭冒用公務員的人詐欺」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

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三重蔡英文」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的工作,未必知悉「三重蔡英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

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及除己身與「三重蔡英文」之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83、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3次持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於密接的時間內,侵害同屬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三重蔡英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合於前揭規定,是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三重蔡英文」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持之前往提款,後更依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上交予「三重蔡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所為除與「三重蔡英文」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4頁)在卷可考;

暨考量被告自陳:「我奶奶病情愈來愈嚴重,前陣子動手術花很多錢,……我父母壓力很大,我弟弟還在唸書,我妹妹剛出社會薪水沒有很高,我想要在外面工作減輕家裡負擔,……我目前還在做工」(詳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詳本院卷第90頁)云云;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合緩刑要件;

再被告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述,亦難認被告已誠心悛悔或,故本院礙難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對方沒有承諾要給我多少」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7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2頁),而卷內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將之領出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上交給「三重蔡英文」(詳偵卷第72頁),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屬於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73號
被 告 楊顗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顗憲與不詳3人以上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予林月英,佯稱為刑警、檢察官,因案件需要林月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林月英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將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迨暱稱「三重蔡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指示楊顗憲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橋墩拿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楊顗憲取得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於112年6月30日上午7時38至39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復將前開提領之款項連同郵局帳戶金融卡置放於前開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橋墩,上繳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之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月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英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交付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郵局帳戶上開存款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有上開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左列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重蔡英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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