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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育維、廖千熠(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林育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任何人可親自購買GASH點數,應可預見以金融帳戶協助他購買GASH點數獲取不相當之報酬,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育維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8時08分起,接受LINE暱稱「謝國棟」之委託購買GASH點數,並將廖千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謝國棟」匯款。
嗣「謝國棟」所屬詐騙集團,以假借販售遊戲幣詐騙蘇俊寧,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將新臺幣(下同)5千元匯入廖千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林育維購買4800元之GASH點數,旋將收據由回傳給「謝國棟」,以此幫助「謝國棟」遂行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林育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育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育維之供述、被告廖千熠之供述、告訴人蘇俊寧警詢之供述、被告廖千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林育維與「Unknow」(被告廖千熠稱「謝國棟」)之對話紀錄、GASH點數儲值收據(其上有警語)、網銀國際等公司訂單編號回覆資料,為其全部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傳票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憑,據其於偵訊辯稱:伊與女友廖千熠經營多元化白牌計程車,伊是後台管理員,負責管金錢,伊看到廖千熠所稱之客人「謝國棟」委託平台代購GASH點數時,伊在跑白牌車,伊收到他的匯款時,在路邊休息,就去對面位在內湖的7-11購買GASH點數,伊買了一次,第二次是請我們司機去買的,「謝國棟」匯入廖千熠帳戶之5,000元,其中100元是給平台,100元給司機等語。
經查: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廖千熠於偵訊所言與被告林育維所辯相符,共同被告廖千熠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檢察官亦認共同被告廖千熠之辯詞為真,更況共同被告廖千熠向警方提出「謝國棟」與共同被告廖千熠間之對話截圖,可證案發時共同被告廖千熠與被告林育維確實從事白牌計程車代購服務,共同被告廖千熠並向「謝國棟」稱代購GASH點數4,800元,要加車資200元,嗣「謝國棟」應允之,並指示共同被告廖千熠購買「3,000元1張、1,000元1張、500元1張、300元1張」,共同被告廖千熠於代購完成後並立即將在7-11所購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四維條碼收據傳送予「謝國棟」,並向警提出該四張收據,點數分別是3000點、1000點、500點、300點。
綜此,共同被告廖千熠與被告林育維完成客戶「謝國棟」交代之代購GASH點數4800點並傳送予「謝國棟」,顯示該二人並無從中私吞「謝國棟」所匯款項,而從事代購之人每日接觸之代購客戶眾多,亦不見得均對客戶之背景有所瞭解,而客戶利用代購業者以遂行詐騙,亦在案例中係屬常見,不能以此即指代購業者有所不法,更況被告林育維與共同被告廖千熠係從事白牌計程車,在操控派車平台時,順便幫客人代購,此與專門提供帳戶為不詳之人單純轉金流而未有實體服務,並藉轉金流而圖獲不相當對價之情形尚屬有間,尚無從指其二人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主觀故意。
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建立被告林育維有罪之無合理懷疑,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為本件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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