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61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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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3號)及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記載「以1張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部分刪除。

㈡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記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曾宏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下稱「好好先生」),嗣「好好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好好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曾宏修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曾宏修、金文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金文琳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名下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好好先生」,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好好先生」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宏修與金文琳均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又告訴人曾宏修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筆錄2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54頁、第65-66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暨其自陳目前在家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好好先生」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上開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吳柏儒提起公訴、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41號
被 告 宋明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1張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置物櫃內,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8分許,先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曾宏修謊稱:因公司系統有誤,有一筆款項有問題,將交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再佯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宏修偽稱:因現為下班時間,須至ATM始能處理錯誤訂單云云,使曾宏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ATM,並分別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11時8分許匯款2萬5,985元、3,985元至宋明峰上揭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明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之人使用,。
二 告訴人曾宏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宏修於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宋明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明峰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好好先生」之人使用。
嗣「好好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金文琳,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其信用卡,若要辦理止付,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金文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金文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金文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宋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文琳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㈡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有貴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請酌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9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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