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653,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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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案件審理中。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所涉罪名為最輕本行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依起訴書所示告訴人2人之損害,各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告訴人甲○○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原係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民國112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並於000年0月間涉犯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嗣於112年9月26日迄至113年5月26日在臺北看守所、臺北監獄執行羈押及服刑,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中,且未來將於113年6月7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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