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70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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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鋼



尤世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第587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世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鋼、尤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鋼、尤世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與江泓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林淑玲遭詐欺之項,其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均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渠等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林志鋼、尤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794號
被 告 林志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世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鋼、尤世昌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分別加入江泓儒(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均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林志鋼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尤世昌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同前揭用途。
嗣林志鋼、尤世昌即與江泓儒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林淑玲,並向其佯稱先前因家人生病向林淑玲所借款項之還款因故卡在海關,須由林淑玲再次匯款好讓該筆還款成功匯予林淑玲云云,致林淑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曾俊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次由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6分許將本案款項自一銀帳戶轉匯至以迅逸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①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B帳戶將本案款項中之16萬0,025元轉匯至A帳戶內,由林志鋼依江泓儒指示於同日11時31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鳳鳴門市」,以插入A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自A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6萬元;
②於同日11時32分許自B帳戶將本案款項中之42萬0,015元轉匯至國泰帳戶內,由尤世昌依江泓儒指示於同日11時35分許、同日11時36分許、同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貿門市」,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自國泰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林志鋼、尤世昌復分別將前開所提領款項當面交付予江泓儒,由江泓儒將該等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林志鋼、尤世昌並因此分別自江泓儒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
(本案其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查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林淑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鋼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A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且依同案被告江泓儒指示自A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嗣將該等款項當面交付予同案被告江泓儒,並因此自同案被告江泓儒處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尤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世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國泰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且依同案被告江泓儒指示自國泰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嗣將該等款項當面交付予同案被告江泓儒,並因此自同案被告江泓儒處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本案款項匯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銀帳戶係曾俊男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本案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嗣本案款項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轉匯至B帳戶之事實。
5 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B帳戶係以迅逸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本案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至B帳戶之事實。
②本案款項中之16萬0,025元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轉匯至A帳戶之事實。
③本案款項中之42萬0,015元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轉匯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6 ①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統一超商鳳鳴門市」之本案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A帳戶為被告林志鋼所申辦,本案款項中之16萬0,025元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轉匯至A帳戶,再由被告林志鋼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7 ①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萊爾富超商桃貿門市」之本案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國泰帳戶為被告尤世昌所申辦,本案款項中之42萬0,015元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轉匯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尤世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
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被告林志鋼、尤世昌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林志鋼、尤世昌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林志鋼、尤世昌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訴訟繫屬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經查,被告林志鋼、尤世昌前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7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8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1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3號案件(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是於此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四、依前所述,核被告林志鋼、尤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泓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志鋼、尤世昌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林志鋼、尤世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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