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70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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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淙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淙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淙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蕭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0頁、第79-80頁)在卷可按;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裝潢、需扶養1歲小孩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告訴人諒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方式 張淙淟 蕭國光 張淙淟願給付蕭國光新臺幣(下同)37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張淙淟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蕭國光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7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蕭國光指定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國光)。
㈢張淙淟若未履行上開款項,願給付未付款項之3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蕭國光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96號
被 告 張淙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淙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國光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國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14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洪怡中(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法院審理中)名下之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164萬9,700元匯款至第二層陳宗程(已歿)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將73萬2,810元匯款至第三層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蕭國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淙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國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層帳戶之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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