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83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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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泳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中暱稱「陰莖腫脹」之成年人(下稱「陰莖腫脹」)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鄭斯容,施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鄭斯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間匯款至林坤韋(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9號、第27400號、第27401號、第31117號、第3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泳霈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陰莖腫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上揭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贓款置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斯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泳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斯容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聽從「陰莖腫脹」之指示,持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陰莖腫脹」之指示將領出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陰莖腫脹」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固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陰莖腫脹」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因受詐匯入之詐欺贓款領出後,放置於「陰莖腫脹」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上交予「陰莖腫脹」,其所為除與「陰莖腫脹」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自述其因本案於112年3月11日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因而得抵充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利息債務(本院卷第94頁),等同被告無庸再實質清償2千元,此部分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宣告沒收(詳本院卷第85頁),是倘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次於本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許宴萍,致告訴人許宴萍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吳泳霈再持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於不詳時、地,交付前開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對許宴萍施以詐術,並由被告提領許宴萍所匯入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審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判,而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審理,嗣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22日判決,並於113年4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經查,「前案」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對許宴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7萬9,066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5分、36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1萬9,000元等節,與「本案」附表一編號⒉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對許宴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將7萬9,066元、4萬1,066元,先後匯入前揭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等節,2者間就許宴萍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提領之金額雖有出入,然依被害人許宴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詳偵字卷第59至61頁),被害人許宴萍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為被害人許宴萍遭受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且均由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被告陸續提領贓款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許宴萍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綜上,「前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⒉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屬事實上同一(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法律上同一(洗錢部分)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起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鄭斯容 (提告) 112年3月11日16時23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11日17時10分 4萬9,985元 ⒉ 許宴萍 (未提告) 112年3月11日15時43分 解除蝦皮錯誤設定 112年3月11日16時20分 7萬9,066元 113年3月11日17時35分 4萬1,06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112年3月11日17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2萬5元 ⒉ 112年3月11日17時44分 1萬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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