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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1號
原 告 羅宇靜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訴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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