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附民,74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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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5號
原 告 張惠英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00、6910號案件係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併辦,已遭本院退回併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判決可稽,是原告張惠英自始不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綜上,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判決已於113年5月8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可憑,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故而,原告若要訴求賠償,應對被告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均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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