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提,4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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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王安石變法維新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王安石變法維新並解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是自願返臺,且有與外交部等單位先行聯繫返國時間,亦非現行犯,卻遭員警逮捕,伊認為與比例原則不符,伊要申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

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王安石變法維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拘役10日在案,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前揭案件送執行後,聲請人未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發布通緝;

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遭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以通緝犯予以逮捕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航空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可佐,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係經通緝之被告。

是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為警逮捕,並解送至逮捕地之檢察署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參以上開說明,其逮捕、拘禁均屬適法,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還拘禁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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