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0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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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均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相當期限內僅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足見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月,均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6月27日確定。

上開判決確定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應向敦品中學執行8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至上開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履行40小時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其無逃避之意,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未於期限內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係因當時其阿公摔斷肋骨,家中僅有其得照顧阿公,故有段時間未履行義務勞務,其有與觀護人說明上情,請再給其一次機會,其會於今年8月6日服役完後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合群骨科診所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可見受刑人於上開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因其阿公肋骨骨折而需由其看護,致未能於履行期間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雖僅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然已達應履行時數80小時之2分之1,益徵其於看護其阿公之際,仍盡其所能履行義務勞務,顯與惡意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人有別,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

且受刑人陳稱其於113年8月6日服役完畢後,願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足見其確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

是受刑人既非惡意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其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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