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1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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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113年3月21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13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小時),經觀護人多次核發告誡函督促其履行,迄今均未提出不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缺乏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斟酌受刑人個人狀況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迄113年3月21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13小時之事實,為受刑人所坦認,並有卷附相關執行紀錄可佐,足堪認定。

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因為都在工作,想要安排比較後面去做義務勞務,結果後來家人受傷,我都在照顧阿嬤;

剩餘207小時,我大約可以在半年內完成,如未完成我願意被撤銷緩刑等語,又依卷內資料,受刑人除未於聲請人指定之時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外,查無其他違反觀護人約束之情況,堪認受刑人係因一時無法辨別事情輕重緩急,而未妥善分配時間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尚非惡性重大。

審酌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220小時,現已履行13小時,剩餘207小時未履行,若以1日6小時計算,全部履行完畢之時間為34.5日,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21日,仍有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

再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允諾於6個月內完成剩餘之207小時義務勞務等語,應認其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負擔,然而情節並非重大,且已知警惕,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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