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2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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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任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詎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及展延履行之期限後,受刑人迄仍未支付上開款項,顯無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故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法院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無非係期以義務勞務之履行建構正確行為價值、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一再延宕義務勞務之履行,即無從發揮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之督促警惕效果,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1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聲卷,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及展延履行之期限後,受刑人迄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桃檢秀福113執助1430字第1139072809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為佐;

再參以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雖供稱:其因工作失敗、年紀大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種種因素,而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已數度展延,但其仍無法湊足金額,希望能給其最後機會,其會在113年6月底前履行等語,有調查意見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斟酌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情況,已給予受刑人遠超過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2日始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藉詞推託而遲未履行上開負擔,且受刑人固聲稱會於113年6月底前履行,然關於具體之給付計畫及金額來源等均未置一詞,自難認受刑人上開所述為真。

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受刑人前開意見,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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