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3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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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怡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怡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怡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嗣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迄今仍未依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內容給付被害人,從而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另就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僅接受1場次,義務勞務部分則完全未履行,保護管束部分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未報到,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受緩刑之宣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雲林地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即被告應給付49萬3千元予被害人陳瑞珍,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第1至98期每期給付5千元,第99期給付3千元)支付損害賠償,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觀該案被害人陳瑞珍於113年3月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科稱受刑人自112年11月起即未履行前揭調解條件,此有雲林地檢署點名單暨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113執助1096卷第10至16頁反面);

復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0日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後,迄今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參加第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法治教育團體3月份第1場心得回饋單、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2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2日函暨送達證書、法治教育簽到表在卷可佐(見112緩護命助3卷第23至27頁,112緩護命助87卷第11至27頁);

又受刑人就前揭緩刑負擔中應服義務勞務部分,其完全未履行,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2月15日函暨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執護勞助87卷第65至69頁),此亦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月9日電聯受刑人確認無訛,並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見112執護勞助87卷第53頁);

另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起即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2日、112年6月1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4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113執助1096卷第33至44頁反面),足認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中,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部分僅有部分履行,提供義務勞務部分則為完全未履行,且亦未遵期報到而與保護管束之規範有違。

此外,受刑人於112年10月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陳稱:我先前因家中有事未按期報到,且因家中經濟需求,所以都在工作,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因而均未履行完畢,我後續會配合履行等語(見111緩護助128卷第71頁),可見受刑人已自承上開未履行之情事,然本院就本件定於113年6月11日行調查程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院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到庭,而就現存卷證可見,受刑人先前違反緩刑負擔後,業經檢察官多次去函通知,並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亦自稱願意繼續依法履行,後續仍未履行,顯見受刑人已無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且其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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