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3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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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唯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唯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唯心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該案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2月7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18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顏唯心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6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該案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2月7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18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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