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5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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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靖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靖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6日確定。

而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13年2月28日確定。

是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

而受刑人卻於前案之緩刑前即109年9月至11月間,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二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一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一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一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所在地係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本院自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和罰金之宣告刑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惟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早於前案之上訴審之判決時間(即112年3月30日),可知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即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難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上訴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獲得緩刑;

而於後案原審及上訴審亦坦承犯行,並與其中四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實難僅憑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犯與財產法益有關之犯罪,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何況後案之原審之判決時間(即112年9月26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後案之原審論罪科刑欄第㈧點載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足認後案之承審法官業已斟酌受刑人所為前案之洗錢犯行,而均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和罰金之宣告刑,顯然已審酌受刑人有同屬財產法益犯罪之前案業經判決緩刑在案,且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從輕量刑給予上開刑度,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更遑論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迄今未再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偵查或起訴,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另故意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雖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之修法理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觀,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應係是否必須執行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以「宣告之本刑」有無逾六月為判斷標準。

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六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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