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5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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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及緩刑附條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到案陳明:我要聲請撤銷緩刑,因為我年紀大了,要每個月來地檢署報到跟上課太遠,我不想要履行本件緩刑條件,想要撤銷緩刑,改成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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