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5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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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松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松豪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又因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1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嗣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3年5月28日)以前為之。然本案撤銷緩刑聲請書,遲至113年6月3日始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桃檢秀福113執助1994字第1139069850號函送本院,此有前揭函文及蓋於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期間限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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