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6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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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民國111年間,因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48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即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

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是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受前開甲案之緩刑宣告,及於緩刑前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48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即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故認本件無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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