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6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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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菱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菱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000年0月間及緩刑後之112年6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判決有罪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後犯同質性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彰顯受刑人根本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立意良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綜上,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受刑人於本案(即受宣告緩刑之案件)及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之案件,兩者罪名、罪質相同,堪認受刑人並非惡性輕微或偶發犯。

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於本案犯後仍持續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且所為係先於緩刑前竊取他人之住宅鑰匙後,再伺機於受緩刑宣告後侵入該住宅竊盜,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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