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7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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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O VAN NGO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NGO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O VAN NGOAN(下稱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判決確定。

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執行緩刑條件,並囑託外交部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受刑人在外國住所送達,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情節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目的,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是否已使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本院判決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暨送達證書及快遞公司寄送證明為憑,經核無誤,堪認檢察官已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執行緩刑之負擔,受刑人仍未履行,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

(二)緩刑並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客觀上已難以期待受刑人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其情節應屬重大。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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