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5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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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09年8月4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未能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9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一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通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8日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①桃檢秀啟109執護1187字第1129058915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報到;

②桃檢秀啟109執護1187字第1129068919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報到;

③桃檢秀啟109執護1187字第1129084522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報到;

④桃檢秀啟109執護1187字第1129107579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報到,而桃園地檢署甚於112年9月22日派員至受刑人住所址訪視,受刑人於當日表示將會於上開通知時間準時報到,卻仍未報到;

⑤桃檢秀啟109執護1187字第1129121163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報到;

⑥桃檢秀啟109執護1187字第1129134595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報到;

⑦桃檢秀啟109執護1187字第1129147850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報到,而該等函文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址,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其報到執行等情,有上開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確有經執行檢察官送達告誡暨執行函文,未遵期報到執行之情事甚明。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卻仍未遵其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其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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