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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於11年5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11年7月11日起至000年0月間執行保護管束情況不穩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於111年12月15日訪視受刑人,亦未遇受刑人,受刑人甚至於112年4月25日來電,表示睡過頭,故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又受刑人應履行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1日屆至,然受刑人至今僅完成3小時之義務勞務。
綜上所述,受刑人並無意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則為「是否情節重大」,「情節重大」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12日到庭表示意見,該傳票於113年3月19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受刑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及上開居所,惟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已依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㈡受刑人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①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友人住處,施用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16日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偵辦中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2度犯罪,且與前案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自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而受刑人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未珍惜緩刑之機會改過自新,已屬情節重大。
㈣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27日無故未遵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發函告誡仍無故未到,且於112年4月11日該次未遵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於112年4月25日撥打電話聯繫桃園地檢署之觀護人,告知其因睡過頭,故未遵期報到,觀護人向受刑人表示其並未重視保護管束,且數次以睡過頭為由請假,經多次告誡仍屢勸不聽,本案將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竟回應:「我有打電話請假耶!也算違規嗎?」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函稿、送達證書、112年4月5日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
又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受刑人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訪視,未會晤受刑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證。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告誡、一再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至受刑人居所地訪視,受刑人仍多次無故未至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已為重大。
㈤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 受刑人前案之義務勞務履行日期為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然受刑人未於指定之111年7月21日向指定機構報到,觀護人於111年7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告知應注意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及時數,受刑人表示充分瞭解,且111年7月21日未向指定機構報到一事,已事先向指定機構請假,並約定報到日期,而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指定機構完成報到後,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至指定機構環境清潔3小時,且經桃園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仍僅累積上開共3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顯見受刑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
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意旨核與保安處分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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