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88,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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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亭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並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狀(須載明抗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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