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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皓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皓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皓亭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就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部分雖已履行,然就支付公庫10萬元部分,受刑人本應於112年6月13日前履行,惟受刑人自111年8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迄今,經該署再次傳喚、電聯,仍未履行,是已合於刑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完成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部分,而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部分,則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111年8月10日到案執行後,已知悉應於緩刑履行期限屆至前(即112年6月13日前)履行支付公庫10萬元,惟經桃園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0日到案執行,並以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儘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
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支付公庫10萬元之原因,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益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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