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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晉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晉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履行緩刑條件,本件已逾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履行期間,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亦無悔過之意,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有悔意,應能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5,000元,該判決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次查,受刑人原住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雖自112年11月9日已遷移住所至桃園市○○區○○路00號6樓,然聲請人已多次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並曾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住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受刑人受判決後,迄今全未支付任何款項,顯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被告未珍惜緩刑之機會,難認已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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